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涂博宇(原姓名涂均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
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⒈抗告人目前被強制執行扣薪持續中之惡性循環狀態,足以構成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要件,依法得選擇更生或清算程序來清理好債務。抗告人縱依法院認定其債務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560,131元,以目前銀行平均15%之年息計算,每月利息就高達32,002元(計算式:2,560,131元×15%÷12月=32,001.6元),抗告人目前被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固定為12,733元,每月抵充利息32,002元都不夠,更遑論抵充本金,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規定要件。
⒉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多次向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卑微請求渠等債權人予以每月分期還款,惟催收人員皆要求抗告人用一筆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一次結清,方可撤銷或停止扣薪,抗告人僅係一般上班族,靠每月薪資生活,無法一次拿出幾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以上龐大之數額為清償,致其無從透過協商機制化解債務。又非金融機構並非銀行債務,不受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拘束之範圍,故協商之道路礙難前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僅需5年多即能清償完畢所有債務,顯與事實不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0萬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0萬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共計190萬元,上列非金融機構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同樣不接受協商分期,要求一次拿出190萬元清償,抗告人無力負擔償付。再者,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根本不可能同意以債權本金讓抗告人無息協商分期,所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皆不接受任何形式上之協商方案,堅持要繼續扣薪收取高額利息,抗告人根本無法達成原裁定認定5年多可清償完畢之方案。
⒊另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完全積極配合,據實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收入等相關資料,並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補正資料及到庭接受調查訊問等,並無消債條例第46條應受駁回之原因。
⒋若法院依舊欲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豈不是任憑抗告人於惡性循環之債權債務關係中自生自滅?消債條例第3條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此為法律所賦予債務人處理債務之程序選擇,而非用於「准駁更生/清算聲請之要件」。應以「消債條例第46條及同法第82條所定駁回之情形」來衡量是否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爰請廢棄原裁定,另准予抗告人之清算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適當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抗告人主張每月受強制執行扣薪12,733元,無法抵充每月試算利息32,002元,構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認定,並非單以每月利息是否超過可清償之金額為準,法院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全部財產、收入、必要生活支出後,判斷其整體還款能力。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薪資收入,並審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4日到庭陳稱其自106年起即任職於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底薪4萬元,去年及前年領有約3個月年終獎金、中秋及端午各領半個月獎金等語,本院並據抗告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全年所得給付為742,259元核算,每月平均收入約61,855元,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薪資、獎金,以及收入仍繫於加班、業績等浮動因素,認定以每月收入約58,000元為計算基準。此一認定係依具體調查之稅務資料、及抗告人到庭陳述,有卷附抗告人之薪資明細影本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為據,並非恣意。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際可用收入因而減少,原審以58,000元作為月平均收入,未將扣薪後之實際可支配金額列入考量,有所失當。然強制執行扣薪本身即為清償行為,而強制執行程序之扣薪,係債權人依法對抗告人行使債權之執行手段,其性質為強制抵償債務本金及利息,屬於債務清償之一環,並非抗告人收入之「消失」。換言之,該12,733元扣薪,雖自抗告人名下扣除,但已同步減少其應清償之債務數額,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清償能力,係就債務人之全部勞力收入加以判斷,並非以「扣除強制執行後之剩餘薪資」為準,蓋若以後者計算,則凡遭強制執行扣薪者,均可主張收入大幅減少,進而符合更生要件,此將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反而成為債務人規避清償責任之捷徑,顯非立法本意。
㈡又抗告人之債務雖涉及非金融機構,不受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拘束,然此僅係程序要件之例外,並非謂得因此略去對其更生聲請實質要件之審查。抗告人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應依其財產、收入及債務狀況綜合判斷,不得以協商未果逕認更生要件之成立。是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另抗告人雖於程序中配合提供資料、繳費及到庭,惟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駁回事由,僅係消極要件之一,縱無該條所定情形,仍不當然符合准予更生之積極要件。聲請更生准否,仍須抗告人確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等規定之要件,始得准許,尚不得以程序配合即反推實體要件亦已具備。原裁定認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院若駁回其抗告,等同使其在債務中自生自滅,惟按法院審查更生聲請,係依消債條例所定要件為之,就抗告人是否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加以審認,乃依法行使職權,核與抗告人嗣後如何處理其債務問題,係屬二事,尚難執此指謫原裁定有何違誤。
㈢至抗告人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要求一次清償190萬元,無力一次付清」為由,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係以債權人之主觀要求替代法律所定之客觀清償能力判斷標準,在法理上不足採,原審綜合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名下財產(汽車車號000-0000、機車206-MGL)及年齡(82年次,現年33歲)等情,認定其客觀上仍具有清償能力,於法有據,應予維持。此外,本院複查抗告人名下財產,尚有多筆主附約保單,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回覆書附於原審卷可佐(見更生卷第57頁)。是以,抗告人若能積極處分名下動產、運用保單價值,並本於誠信原則主動與債權人協商合理分期方案,其債務清償之可能性甚為具體,並非客觀上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非陷於客觀無清償能力之經濟困境,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