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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羅煥翔  



代  理  人  李文宗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陳文得  
            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新院玉113年度司執消債更政字第12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中,所列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抗告人之債權(即相對人陳文得對抗告人110萬元之借貸債權,相對人彭淑玲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第12號裁定),剔除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再經抗告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餘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抗告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已承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其之系爭債權存在,則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即無需再加以舉證證明。又系爭債權乃係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係抗告人多次向朋友即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借貸不定數額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其金流因時日而散佚不完整,不能因金流不完整,而否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抗告人借款債權之存在。且因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2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亦均屬票據債權,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難認其等2人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消債條例所欲清理者,乃消費債務及無擔保債務,系爭債務屬票據債務,非屬消費債務,自不屬本件更生清理之範圍,豈能發生遭剔除債權不列入清理分配受償、並生消滅之不利債權人之效果。是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原裁定認為應將該等債權剔除而不列入清理分配獲償,除程序不合外,更使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之債務,將需再透過其他實體程序(本票裁定、執行)而清償,除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外,更違反使抗告人能一次決重建新生之法律意旨,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1、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意見略以:雖抗告人有提出本票,以證明其有積欠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系爭債務,然尚難認定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有交付借款予抗告人之事實,且依現今社會通念及金錢移轉方式,除小額交易外,為求買賣交易雙方安全,存證雙方交付資訊幾乎皆以滙款、轉帳方式為之,又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金額龐大,豈能僅以單純交付為說詞證明金流,是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之系爭債權仍有可議。
2、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均未提出交付借款之相應金流往來證明,其等系爭債權自應自系爭債權表剔除,並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3、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其意見與原裁定理由相同,並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4、其餘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於消債條例事件所製作之債權表,其中所列各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之有無及數額,會影響到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受償分配數額,是以上開消債條例第36條,乃規定就債權表上所列某一債權人之債權,其他債權人亦得加以異議並爭執其有無及數額,準此,應認就系爭債權表表上所列某一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之有無及數額,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加以承認或不加爭執,即認該等債權及數額之存在。從而,本院認於本件之系爭債權表,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以外之債權人,既已就系爭債權加以爭執,縱使抗告人就該債權予以承認,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規定之適用,不得因此即認系爭債權之存在,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仍應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予以舉證證明,如其等未能舉證證明,即難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則系爭債權表上所列之系爭債權,即應加以剔除。
㈡、查,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就其等主張系爭債權之存在,固各提出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各65萬元、35萬元(對相對人陳文得)及面額各50萬元、50萬元、60萬元(對相對人彭淑玲)之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更事件)卷第227-237頁】,惟查,抗告人及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既均主張系爭債權屬消費借貸款債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事件卷第21頁及司執消債更事件)卷第227、235頁),而該等債權既經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均爭執其等之存在及真實性,縱使抗告人自認系爭債權之存在,依前開之規定、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仍難據此即得以認定系爭債權之存在,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仍應舉證其等各有交付借款110萬元、160萬元予抗告人之事實存在,然查,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及抗告人,均未能就上開借款金額交付、收受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準此,自難認系爭債權之存在。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債權屬票據債權,依票據無因性,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就該等票據債權,即應認屬存在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陳,其係簽立交付上開本票予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以為向其等為上開借款清償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3頁),則抗告人所稱上開之本票債權,既係擔保其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之系爭債務即借款債務,依上開之認定,既難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即借款債權存在,則參酌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抗告人所稱,其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之上開本票債務,亦屬不存在,抗告人稱該等票據債務存在云云,亦不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因消債條例所欲清理者,乃消費債務及無擔保債務,系爭債務屬票據債務,非屬消費債務,自不屬本件更生清理之範圍,不應發生遭剔除之效果云云。惟查,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條例第2條已有規定,是消債條例所欲清理之債務人債務,僅限制該債務人需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消費者,然綜觀消債條例之全文,並未規定此一程序所處理之債務人債務,僅限於消費借貸債務,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云云,亦於法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及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間,就系爭債權、債務確屬存在,是系爭債權既然不存在,即應自系爭債權表中予以剔除,原裁定以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未就系爭債權之存在加以證明,而就抗告人針對系爭第12號裁定(該裁定係就系爭債權表中所列之系爭債權加以剔除)所為之聲明異議,加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