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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紫媛(原姓名張子媛)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代  理  人  楊明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00,714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事件為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566,17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力晶積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製造二部擔任高級技術員,薪資結構為本薪28,700元、輪班津貼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津貼2,600元、績效獎金2,000元,每月所得約41,000元,強制扣薪每月約15,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全薪等語,並提出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72、87至101、230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於112、113年各有薪資收入664,259元、661,055元,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1頁)。又觀諸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有多筆蝦皮轉入之款項及九易宇軒之貨款,聲請人僅泛稱為小額、臨時之非營業收入,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通知命其應詳實陳報薪資以外收入之來源及其數額,該通知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惟聲請人仍未說明其他收入情形,是本院無從精準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考量聲請人為84年次,現年30歲(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之數額,仍應以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本院即暫以112、113年之平均每月收入55,221元【計算式:(664,259+661,055)÷24=55,221元,元以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及說明供本院審酌,本院認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即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1頁)為準,聲請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為18,618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約36,603元可得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55,221-18,618=36,603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1,566,179元,聲請人約須3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66,179÷21,603÷12≒3.6年)。考量聲請人現年僅3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