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旻憲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旻憲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5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約2,787,568元,其中1,375,125元為有擔保債權,抵押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1,412,443元為無擔保無優先債權,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3年次,現年42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41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慶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汽車貨運司機,按月薪及趟次計算,每月收入約55,000元等語,並提出郵局薪資匯款帳戶影本、114年6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57-65、139-14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8,618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各9,309元,總計:37,236元(見調解卷第13頁)。查本件債務人就本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主張,均在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內(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5頁),難認債務人有虛增支出以規避清償義務之嫌,堪予採認,故本院就其必要生活費用以37,236元認定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僅42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每月餘17,764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2,787,568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17,764元計算,約13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787,568元元÷17,764元÷12月≒1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個人有效保單1筆、設定動產擔保機車及汽車各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汽機車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55頁),至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說明是否有外送收入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