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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植舜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植舜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121,78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6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為82年次,現年33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未扣薪前每月收入約34,000元、114年10起開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並提出114年6月至115年薪資明細表、獎金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7-145頁),本院據其提出上開114年10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及獎金明細表所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加計強制執行扣薪(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884元【計算式:(實領薪資21,979元+10,990元+25,019元+12,509元+24,824元+12,298元+22,959元+11,480元)÷4月+(三節獎金16,328元+補助津貼100元)÷12月=36,884元】,本院衡酌其現年僅33歲,正值青壯年,應仍有相當之工作及收入,故暫以前開計算平均約36,884元為準,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母親扶養費15,000元,另說明父母年邁但仍可以自給自足,然母親於113年12月母親罹癌後,需額外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及營養品支出,而向民間資融公司、貸款公司借款支應部分繳款及家庭開銷等情,而積欠債務,母親有配偶及三名子女為共同扶養人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其個人及負擔扶養母親扶養費部分,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1/4標準23,273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7頁)為準。
㈢、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6,884元,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273元後,雖尚有13,611元可得支用。惟相較於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61,457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13,611元計算,須逾8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361,457元÷13,611元÷12月=8.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考量聲請人父母分別已高齡69歲及72歲、母親現又罹患癌症,需負擔家庭扶養義務,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