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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家樑(原姓名李昆伯)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家樑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79,47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6日具狀表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其收入不高等情,而未能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總額約7,752,27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60年次,現年55歲(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營造工地粗工,工作薪資為日薪給付,無法提出薪資單,亦未參加勞工保險,故無相關資料,每月收入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調解卷第19頁)。然本院參酌115年度法定基本工資為29,500元,而聲請人現年55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0年,體力及勞動能力尚屬正常,且粗工性質工作通常無特殊技術門檻,一般市場行情並無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正當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勞動力減損、身體障礙或客觀上確實無法達到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事由,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應得合理期待其在積極面對債務之情況下,得將薪資收入提升至法定基本工資即29,500元之水準。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開銷為18,618元、現已無扶養長子等情(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且與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相當,應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有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雖餘10,88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高達約7,752,275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10,882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已55歲,堪認聲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