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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康書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偉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0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總額約999,53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於本卷及調解卷可參。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7年次,現年38歲(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現任職於○○○○○(○○○○○○○-新竹民生店),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三餐費用9,500元、交通費900元、電話費1,300元、水電瓦斯費及第四台費用2,000元、租屋費3,500元、勞健保費1,158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共10,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總計:29,358元(見調解卷第2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37,236元(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3頁),應屬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29,358元,僅餘1,64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約999,534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1,642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清償完畢(即999,534元÷1,642元÷12月≒51年),而聲請人現年已38歲,堪認聲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並請聲請人提出與民間債權人A10之借貸契約、借據、執行名義或相關借貸證明文件(需含有立約雙方簽章),並陳報A10之送達地址、聯絡電話(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投資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