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秀春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秀春自民國115年5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已明訂。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已分別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07,559元,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民國(下同)95年公會協商,惟繳款數期後,無力負擔繳款,不得已而協商毀諾,嗣於11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仍未能與銀行債權人成立調解,並於114年9月9日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及公會協商毀諾,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案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除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數額外,合計約2,122,62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及調解卷內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54年次,現年61歲(詳見限閱卷),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每月收入21,000元、過年獎金1,000元;另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8,618元、扶養弟弟柯容寺,並說明弟弟柯容寺為中度智能障礙、父母皆以過世、除聲請人外,其餘5名兄弟姊妹皆為身心障礙人士,經扣除柯容寺所領取之補助後,每月可清償1、2,0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柯容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竹東康復之家收費總表、各項看護中心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8、37-5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扶養一名受扶養親屬五分之一標準(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可清償1、2,000元等情,應屬可採。
四、准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可提出1、2,000元清償債務,然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約2,122,621元,且尚有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待確認,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1、2,000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已61歲,堪認聲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並審酌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