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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國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593,180元,曾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詳如卷內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等件所示。經計算,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高達16,449,199元,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列要件不符,而此情形並非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法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