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元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元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67,427元,前於民國114年7月間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4年8月10日起,每月繳款14,324元,共分180期,利率3%,然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上開協商成立後,發現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未納入協商,兩者加總應按月清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每月收入所能負擔,致無力清償而自同年8月起即毀諾,嗣並於114年9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7月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4年8月10日起,每月繳款14,324元,共分180期,利率3%,然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上開協商成立後,發現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未納入協商,兩者加總應按月清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每月收入所能負擔,致無力清償而自同年8月起即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61-65頁),是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包括以名下汽車擔保其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764,313元、以名下機車擔保其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71,972元,及其他無擔保債務合計數額約為2,294,64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229、413、421、425、429-431、435-440、445-44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含獎金、加班費等平均收入約55,000、56,000元左右,去年10月係因公司每年會給1筆久任獎金30,000元,且前兩年產能滿載,所以加班頻率較高,最近公司因縮減人力,比較沒得加班,前兩年因加班費較多,故收入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76、478頁),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自114年3月至10月之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59、245-261頁)。本院審酌依聲請人112、113年度所得稅給付總額換算平均每月薪資約分別為7萬多元、6萬多元,雖顯高於其上開114年度薪資單換算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2千多元之數額,惟考量上開薪資單記載聲請人之工作時數,顯示其於114年間,確實並非每月均固定有加班之情形,尚與其陳報工作現況及目前收入情形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每月收入約5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每月18,618元,另因在外租屋居住,且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計必要支出約41,000、4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審酌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其2名子女分別為101、104年次(見本院卷第71頁),現年約14歲、11歲,均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支出,加上其與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義務後之扶養費用,雖高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標準計算之結果即37,236元(計算式:個人18,618元+子女18,618元×2人÷扶養義務人2人=37,236元),惟考量聲請人另有每月14,000元之房屋租金支出(見本院卷第181-185頁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且其居住地點位在新竹市內,日常開銷及消費物價等,容應較其他縣市為高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以其個人部分,加計扶養二名未成年小孩之扶養費,本院認即應暫以42,000元為合理、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2,000元觀之,每月賸僅餘約14,000元可供清償,已低於上開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達成還款協議每月應清償之14,324元,何況其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堪認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如僅計算無擔保債務部分,已達約2,294,649元,業如前述,堪信其顯無法短期內清償上開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尚有其他有擔保債務存在,且其各項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109年3月出廠,初估現值約27,000元)、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103年8月出廠,初估現值約100,000元)外,尚有多筆有效個人壽險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之行駛執照暨估價單、汽車之車輛鑑定書暨行駛執照、保險單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99、171-173、377-379、383-403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