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泔霈即陳靖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泔霈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04,313元,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四家非金融機構無法納入協商方案一併償付等情,致前置協商未成立,乃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0,280,02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1頁),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朋友家當保母兼照顧老人家,每月固定收入28,590元,沒有額外獎金、兼職,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8,699元,包含房租費3,000元、電話費599元、交通費600元、三餐費10,000元、生活費3,000元、醫療費1,500元。本院認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生活費用應撙節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列計,始屬合理。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約餘9,972元可供支配。另聲請人名下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13筆,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供計入清償之列。然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四家非金融機構債務需額外清償,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1,000萬元,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恐無能力清償債務,客觀經濟狀況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