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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莉亭(原姓名王俐婷即王莉亭)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42,994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目前車輛被強制執行中、每月清償金額8,000元等情,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而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0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鄭莉亭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660,37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
  附卷可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前以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品業已處分等語,此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皆為無擔保債務,附此敘明。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73年次,現年42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3頁),其陳報現任職於○○服飾行,目前每月收入29,500元,因薪資性質為領取現金,故無法提供薪資單;另每月必要支出原主張個人開銷及扶養父母扶養費共20,874元,惟聲請人嗣於115年6月8日到庭稱,雖弟弟有扶養父母之義務,但弟弟都有債務,並未給付扶養費,皆是由聲請人照顧母親,且母親後來有再婚,繼父目前無工作能力、在洗腎,同樣由其一併照顧,故扶養費每月要酌加3,000元(總計23,874元)云云,並提出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1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費,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874元,尚有5,626元可得支用(計算式:29,500元-23,874元=5,626元)。又據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660,375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所得餘額,雖須約9年多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60,375元÷5,626元÷12月≒9.7年),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5年6月8日到庭稱弟弟因本身負有債務而未給付父母扶養費等語,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於有多數子女共同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時,自難認個別子女須負擔相當比例之扶養費。債務人僅以弟弟皆有負債為由,主張其單獨負擔全數扶養費,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分擔原則不符,亦無法律依據,不予採納,且與聲請人於前置調解開庭時主張每月清償8,000元之金額有落差。又衡酌債務人為73年次,尚屬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相當長之職業生涯可期,亦未見有妨礙工作之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情形,足認其尚具有穩定工作及相當長期間持續獲致收入之能力,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主附約保單(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倘其願意積極工作並善用其勞動所得、將名下保單解約清償,並再與債權人主動、妥適進行協商,自可逐步減少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難認已陷於長期無清償能力之困境。是本院兼衡聲請人之年齡、健康、工作能力及所得數額,暨所積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本件尚無利用更生程序之必要,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實質要件,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