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桂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桂英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006,000元,前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未能與銀行達成共識而協商不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4,629,70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55年次,現年60歲(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其陳報前於108年間接受○○手術、於113年間接受○○○○手術,後續皆須穿著壓力衣行動,現擔任配偶之助手,工作內容為○○○○○○○○附近工地販售飲料,類似小蜜蜂,每週工作2、3天,每次工作2至3小時,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12,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為9,9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4、99-101頁),本院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聲請人確因先前罹患女性○○○○○○○○接受手術切除,及右手臂○○○○○○○○○○○術等,而無法從事長時間、高壓力之全職工作,此等醫學客觀數據,足證債務人身體機能相較健康之成人,已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9,900元,雖餘2,1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計4,629,706元,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且就聲請人罹患○○○○等症狀,仍需持續至醫院追縱治療,醫療費支出恐更高,更遑論其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另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而暫未計入,業如前述。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01、111-118頁),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