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謦安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裕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818,918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置調解及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077,33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86年次,現年29歲(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其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6月至8月、114年9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231至第234頁),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則本院依聲請人前開提出之薪資單所核算,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強制執行扣薪約40,896元【即(40,012元+42,368元+36,090元+38,797元+39,430元+39,679元+58,660元+34,417元+38,607元)÷9月=40,896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兒子扶養費15,000元、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總計:36,076元(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陳報現每月領有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就學津貼,至父母扶養費部分,係因與父母同住,故給予父母每月4,000元補貼家用水電費等語,並提出父母之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家族系統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6、259至262、26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0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57頁),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主張前配偶未給付兒子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尚領有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就學補助,則其兒子扶養費部分應調整至9,309元範圍內較為妥適。至父母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父母112、113年度申報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父母現既有工作收入,尚具有工作能力,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父母扶養費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開銷17,076元,及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費用9,309元,總計26,385元,範圍內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89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26,385元,雖餘14,51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共計4,077,336元觀之,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計算式:4,077,336元÷14,511元÷12月=23年多),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釋明何時辦理汽、機車貸款?該資金流向?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完整」勞保職保或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動產二手價值、是否有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投資等可計入償債方案,並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資金流向、財產變動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