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盈碧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88,662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銀行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民國114年11月2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置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案卷查核屬實。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之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約為3,859,178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陳稱其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現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從事服飾買賣,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57頁),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陳報每月收入僅27,000元,惟其現年僅53歲,並無何客觀事由足認無法從事薪資與最低基本薪資相符或較高之工作,應認債務人具備獲取不低於115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9,500元之能力,爰為符合消債條例「盡力清償」之要求,並避免債務人以偏低收入陳報而不當壓縮債權人受償,本院認債務人之可得收入,至少應以每月29,500元為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連同支應就讀大學女兒之費用5千餘元,總計24,094元,包含房租費、水費、電費、膳食費、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工會會費、手機電話費、醫藥及日常雜費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衡酌聲請人既然欠債,即應撙節用度以提昇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應調整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另其女雖尚就讀大學,惟已成年,可打工支應生活費用,並有成年兄姐可以提供協助,應認經濟狀況不佳之聲請人已無扶養成年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8,618元為度。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尚餘10,88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約3,859,178元(尚不包含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全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326,017元、92,610元,縱經扣除,仍須長達18年餘始能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3,859,178元–1,326,017-92,610元】÷10,882元÷12月=18.69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2年,惟審酌聲請人之學歷、目前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聲請人陳報其獲准更生後,若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被強制執行完畢,其每月可還款21,000元,若全球人壽之保單已被執行完畢,則其每月可還款4,200元等情,是否公允,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投資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