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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戎華(原姓名黃湘頤)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曾於本院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表示尚積欠民間債權債務等情,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於114年1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案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118,410元、積欠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413,647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現於旺天電子工作,月薪約6萬餘元。依聲請人所提玉山銀行玉山銀行114年7月4日至114年8月8日之存摺明細,聲請人114年6月、7月之薪資各為61,691元、62,187元,以此估算,聲請人之薪資加計獎金,每年應有約80萬元之收入。除此之外,聲請人另有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2筆、健康、傷害保險7筆。以此觀之,聲請人仍有相當之償債能力。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0,000元,扣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尚賸餘41,382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118,410元及有擔保債務總額約413,647元,縱將有擔保債務一併計入,聲請人之負債合計約2,532,057元,以其每月所得餘額約41,382元計算,僅須5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32,057元÷41,382元÷12月≒5.1年),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人壽保險,現年僅47歲,尚有一般可預期18年職業生涯,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堪認其客觀上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