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錢昌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錢昌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8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總額約新台幣(下同)1,814,11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可參。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58歲(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17頁),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新埔興天宮擔任廟祝,每月收入25,000元、年終一個月、目前有小中風症狀,定期至小診所就診等語,並提出114年10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單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8、29、35-47頁),本院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年終一個月所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83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12月≒27,083元),則本院即以27,0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即18,618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頁)相同,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8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雖餘8,46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約1,814,118元,業如前述,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即1,814,118元÷8,465元÷12月=17.9年),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而聲請人現年已63歲、目前有小中風症狀,需定期至小診所就診等情,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
最新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債權人清冊(正本)、於各金融機構(含複委託交割帳戶、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其他財產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