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宗瑋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86,814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事件為調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曾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8,21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計約1,439,02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佐,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前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此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有渠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是上開債務並不列入本件債務總額範圍內。又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查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48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管理課之管理士,每月收入約40,000元,另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6,4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9月至115年2月薪資明細表、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明細表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165至183頁)。依上開資料核算,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加計獎金之平均收入為47,810元【計算式:(41,891+47,250+41,891+41,891+43,638+45,152)÷6+(16,696+33,391+200)÷12=47,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租屋補助後,認應以平均每月所得54,210元(計算式:47,810+6,400=54,2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勞健保自付額、福利金等支出則包含在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不應自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否則有重複計算之疑慮,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7,236元,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4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標準之一半即37,236元,應屬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4,21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7,236元,尚有16,974元可作為清償之用(計算式:54,210-37,236=16,974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439,029元,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6,974元計算,聲請人約須7年多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39,029÷16,974÷12≒7.06年)。考量聲請人現年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持續積極工作、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所得餘額16,974元,參以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調解提出之清償方案即每期清償8,218元觀之,聲請人應能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是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㈤再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161頁),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有多筆自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且聲請人庭提之期貨交易資料,亦顯示聲請人期貨買賣進出頻繁。聲請人復稱其債務之成因為期貨買賣虧損(參11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而期貨交易係採取保證金制度,交易人只要提供少於買賣價格之保證金,即可從事以小博大之財務槓桿操作,聲請人期貨買賣虧損,乃究因於其以小搏大之僥倖心理,若准許聲請人更生,乃將聲請人從事高風險投資行為所生虧損轉嫁予債權人,致債權人無端受害,而聲請人卻得以更生之方式減少須清償之債務,對聲請人之債權人顯非公允,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從事一般消費而因不幸際遇落入困境之消費者,使其有重生更新機會者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