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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明罐(原姓名陳禮棟)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明罐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619,547元,前於本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未能與銀行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5,621,10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97、99、101、107、113、133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併與敘明。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固定雇主,其工作為擔任水泥工,日薪為1,100元至1,3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出(元)。另其為「艾多美直銷公司」會員多年,只領過2次獎金,分別為109年12月22日領1,962元、111年6月7日1,670元,目前雖仍為會員,但實際並無營運執行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本院依職權查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限閱卷),聲請人自104年11月即投保於新竹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並於113年10月1日薪調至30,300元,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至少應以投保薪資30,300元為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必要生活費用暨新竹縣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提列,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1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雖賸餘約13,224元(計算式:30,300元-17,076元=13,224元)可供支配,惟相較於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5,621,106元,已如前述,顯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23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險單(見本院卷第37、39頁、調解卷第43-67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