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惠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惠雯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能負擔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6,108元、共分180期、零利率之方案,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約4,630,26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1、125、129、131、135、141、155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博幼基金會擔任課輔老師,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27,000元,另114年7月領有老人年金每月4,049元、每月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可還款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1、53-2頁),惟衡以債務人為59年次,現年5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倘其願意兼差或增加工時,尚有提升收入之空間,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之水平,是本院暫以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另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以法定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雖餘9,97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已達4,630,260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9,972元計算,須逾38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4,630,260元÷9,972元÷12月=38.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其陳報有兩台普通重型機車、另有4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險單,此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79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