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美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美珠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逾新臺幣(下同)5,642,522元,前曾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惟勉力繳款數期後,因次子住院需支出醫藥費,致無法如期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而毀諾,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78期,年息3%,每月清償6,000元,惟僅於112年9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期間,繳納5期即毀諾,此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聲請人稱113年2月間,其次子生病住院,無力繳納協商款,業據提出總數為3,320元之急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查參與聲請人前置協商之金融機構僅有4家,另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協商,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9,200元(詳後述),扣除其所陳報自己及負擔兩名子女半數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32,128元,僅餘7,072元可供償債。113年2月支付突發之醫療費用3,320元後,確實已不足繳納協商款,更遑論清償其他未納入協商之債務,應認聲請人於113年2月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
㈡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及有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額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829,110元(其中3,005,291元有聲請人配偶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無擔保債權額為2,823,81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另聲請人尚有西元2015、2019年出廠之機車各一部,其中西元2019出廠之機車設有動產擔保,且有為被保險人之主附約保單6筆(見卷二173頁)。另聲請人陳報其現於矽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8,349元,並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5-161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於111、112年各有薪資收入465,176元、475,60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9,20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0、303頁)。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個人17,076元、長子扶養費8,538元、次子扣除身心障礙補助後之扶養費6,514元,總計32,128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則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約為7,072元(計算式39,200-32,128=7,072)。
㈢縱僅以2,823,819元無擔保債權計算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清償7,072元,約須33年左右始能清償完畢,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得計入償債方案、長子是否仍須扶養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