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盈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曾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認聲請人無清償可能,因而未提供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於113年12月16日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939,973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陳報其現為白牌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65,000元,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63,176元,包含加油支出15,000元、手機通訊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健保費826元、飲食費9,150元、子女教育費3,400元、雜支(含汽車保養、生活用品等)5,000元、房屋租金5,8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共12,000元),並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工作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配偶名下之小客車。查聲請人就其營業收入、支出成本等,均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認聲請人執行駕駛業務之成本(含加油、通訊、車輛維修保養等)最多以每月10,000元為宜,即聲請人每月淨收入應為5.5萬元(計算式:65,000-10,000=50,000)。否則,依聲請人111、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各為797,251元、861,226元,平均每月收入均逾66,000元,如開白牌計程車之收入不及5.5萬元,聲請人又何以未找類似之工作,獲取較高之收入報酬?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淨收入以5.5萬元計,應屬合理。另聲請人已負債,生活支出應撙節為度,本院認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每月18,618元計算,較屬相當。另聲請人陳報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支出12,00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5,000元,均尚在合理範圍之內。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35,618元(計算式:18,618+12,000+5,000=35,618)。
四、以聲請人每月淨收入約5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618元,雖餘19,382元可供清償,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939,973元,已如前述,以其每月所得餘額約19,382元計算,須逾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39,973元÷19,382元÷12月≒12.64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聲請人名下尚有股票、汽車,並有壽險、醫療險等保單數筆,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應依債務人之收入變化、名下股票價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得否計入償債方案、扶養情形是否變動等情形,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以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