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哲豪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89,559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及聲請人於前置調解及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801,828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畢業,目前任職於○軍第○地區○○○○部,陳報每月薪資約59,000元,並提出軍人身分證、114年1月至114年9月之國軍支薪證明單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個人18,618元、母親扶養費18,618元,總計:37,236元,並說明其母親因罹患○○○○及○○○○性0型○○等病症無法工作,母親每月領有3,000元敬老福利津貼,另有2個姊姊、1個妹妺,惟妹妹長期居住國外,僅由其與二姊扶養母親,並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二姊負擔清償母親之房貸等語,此有聲請人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123頁)。惟本院審認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而其與共同扶養人協議負擔扶養費及支付母親房屋貸款,致無足額清償債權人等情,就協助母親繳納房屋貸款部份,非屬依法應負擔之法定扶養費用,且該支出未能證明與債務人本人之生活必要性有直接關聯,難認屬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審酌母親扶養費部分,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即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7頁)為準,則其共同扶養人共計4人,聲請人負擔比例為4,655元(計算式:18,618元÷4人≒4,655元)。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為其個人部分18,618元,加計母親扶養費4,655元,總計23,273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有獲取約59,000元收入之能力,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3,273元觀之,賸餘約35,727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合計約1,801,828元,僅須4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01,828元÷35,727元÷12月=4.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2月11日開庭時表示若沒有從事本件債務清理,每月還款會高至48,000元至5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其現年僅00歲(見調解卷第49頁),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有約00多年之職業生涯,其能工作賺取所得之期間尚屬甚長。是以,聲請人每月既有擔任國軍之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之所得及資產,無法一次清償其所欠債務,惟本院衡諸聲請人前述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狀況,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