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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卓興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97,275元以上,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12期、年利率百分之6,月付16,730元達成協議,並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4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於112年12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首期繳款日為113年2月10日,聲請人今仍正常履行中之事實,有債權人凱基銀行114年12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7頁),另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於114年11月14日提出前置協商無擔保還款分配表乙份、迄未陳報於成立協商後是否毀諾,亦未提出毀諾後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聲請更生。
㈡、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且仍按協商條件履行未毀諾,是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