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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怡蓉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怡蓉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96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並於裁定確定後之次月即111年4月起,依方案履行。詎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經醫院診斷罹患左側乳癌第4期,須定期進行化學治療,病況嚴重,身體已難以負荷工作,乃於113年11月1日留職停薪,經公司開立離職證明,現無任何工作收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負債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准許自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案件進行。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30,000元,支出15,946元,提出清償總額1,293,696元,分72期、每期還款17,962元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8日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2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無誤。
 ㈡聲請人就伊於113年10月間確診罹患乳癌4期重症,無力工作,非因可歸責之事由而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服務公司之離職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其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中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2024/11/27至本院門診(腫瘤醫學部)就診。於2024/11/18至本院住院,並接受化療治療注射治療,於2024/11/19出院。病患須定期於本院接受化學治療注射治療。」等語明確。足認聲請人須經常進行化療,忍受身體不適,並須調養身體,培養體力,對抗病魔,現況確實已不適於工作。以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亦難期於短時間內能恢復健康且工作不輟,縱予展延更生還款期間,亦難認聲請人得於延長之期間內,既增加醫療支出,又維持原來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既連續3個月以上無收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亦應推定已有履行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生病並非所願,應認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現在收支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