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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慧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14,701元以上(見本院卷第9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經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聲請轉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據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訊息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及限閱卷),聲請人111、112、11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720,868元、649,609元、635,297元,並參以其97年即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9月1日投保薪資達45,800元,之後多次變更投保薪資,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開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陳述:「現每月收入4萬元,從事電子廠技術員,111年至114年多次調整投保薪資是公司幫我調整的。」等語,依此,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2年之每月薪資收入,加計各類獎金,如以112、113年度給付總額計算,至少應為53,538元【(649,609元+635,297元)÷24月=53,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其於開庭時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萬元(見本院卷第431頁),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單據,仍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33頁)為適當。又聲請人名下有西元0000、000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名下有效保單00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93-117頁)。
 ㈡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667,046元,其中無擔保2,256,755元、有擔保410,26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59、269、371、393、397、401、409、419頁),附此敘明。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件債務人具勞動能力,於社會復歸後尚有相當長之工作期間,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未來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00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0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名下尚有有效主附約保單共00筆,已如前述。又其中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為黃○○之連帶保證債務(就學貸款),查主債務人黃○○為00年次,現年00歲(見本院卷第33頁),應亦有工作能力,足以負擔其個人之就學貸款,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非陷於客觀無清償能力之經濟困境,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