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芃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芃晏自民國114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惟債務人未依本院通知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29日、113年12月31日開庭程序命其就上述事項提出說明(見司執更卷第161、162、181頁),債務人表示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裕、目前一週需洗腎二次、有重大身心障礙證明,我名下沒有財產,也找不到家人幫我擔任保證人,我向法院陳報之財產狀況都是真實的,沒有虛偽陳述等語。復本院於114年8月4日發函命債務人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聲請更生前二年有無受領保險給付等相關內容,並請債務人於114年9月2日下午2時45分到院調查,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然債務人未到庭,亦迄未對上述事項為補正,堪認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