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進欽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許文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盧美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星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萬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瑞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淑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本人、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於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因罹患心臟等疾病無法工作,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民間債務需同時清償,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任何還款方案等語,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爰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如不含郭許文子、陳萬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郭淑貞之債權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及有擔保數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12,680,673元及人民幣2,144,400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等件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4、111、115、125、133、209、211、25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身體健康因素,現正休養中(見本院卷第278頁);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2萬元,偶爾會有其他支出,小女兒目前是跟媽媽住,支出細項包含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4,500元、醫療費1,000元、租金5,000元、小女兒扶養費5,000元(小女兒生活費和教育費,有時候因入不敷出沒有給)、勞保費75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電話費800元、瓦斯費200元、燃料稅360元(見本院卷第35頁)。
㈢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乃在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以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之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陳稱與民間債權人郭許文子、陳萬基、郭淑貞之借貸證明文件因時間長遠資料已經不知去向無法提供,至晨星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是用公司支票借貸,目前沒有借據,經了解晨星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停業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另債務人陳報因年紀和債務問題找工作都沒有很順利,在外面做事沒有車子很不方便,故於積欠龐大債務下,又於110年2月購買一台二手車(車號:000-0000),並陳報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設定抵押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收入不穩定,分期付款有困難,故增加兩次貸款,從110年2月26日貸款50萬元至112年3月20日增加貸款為9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再就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限閱卷),其108年迄今出國高達16次,雖聲請人陳稱出國皆是前妻、朋友出錢,以及先前向前妻媽媽借錢3,000,000元赴日本投資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非無疑。並經本院訂於114年12月4日調查期日,債務人表示債務已經30年了,當時公司有做清算還款,工廠也都被拍賣,但仍有不足額之情形,惟這30年來經濟狀況都沒有好轉,身體狀況也不好,目前沒有工作,父母也要照顧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債務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卻仍堅持購車及增貸維持其寬裕之生活,足認其對財產運用欠缺節制,為超出一般生活水準之消費,且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其無法工作之情事,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實有違反誠信原則。
四、基上,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不當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且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辦理借貸之數額實屬過高,顯與其通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其明知於超越自己本身所能負擔之債務時,仍大肆舉債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且仍執意購買二手車,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償還之道德風險,亦有違誠信原則,此外,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擔任公司負責人一職,非無疑義,依前揭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