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月容
代 理 人 蔡佳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兼送代)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𧝁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月容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呂月容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因患有恐慌症及廣泛性焦慮症等情,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不得已而毀諾,復至民國(下同)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仍未能與銀行債權人成立調解,並於114年4月8日聲請轉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及調解未成立,並聲請轉清算程序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及前置協商毀諾。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經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709,15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附於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3、99、101、109頁)。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市場做自營擺攤,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間(不固定),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及從事其他兼差,目前仍有至身心科看診等語(見本卷第27頁)
;至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近期體力下滑,已無力再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等情,則本院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7頁)認定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㈢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如以其每月3萬元認定其收入,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雖餘11,382元可供清償,惟審酌聲請人擺攤之收入並非固定,對比其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1,709,154元,顯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709,154元÷11,382元÷12月≒12.5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且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身心科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卷第83頁),醫囑言其因罹患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長期於本診所門診治療,出現身體化症狀、失能、情緒不穩、恐慌、擔心、害怕、不安、經濟壓力大,當時對工作能力狀態受到影響,目前仍規則追蹤治療中等語,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聲請人陳述其名下有零星股息、保單價值解約金,並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其名下有9筆個人有效保單,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投資,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及前置協商毀諾。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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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 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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