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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翠芸(原姓名張瑞雲)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經法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聲請人仍未能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