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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智偉(原姓名阮志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智偉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4年5月16日公告債權表,依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7,972,174元(債權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即114年1月2日止),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