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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建榮(原姓名許志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91,38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民國114年1月17日復因右側股骨壞死而接受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收入減少,無法以工作所得提供更生程序之清償,乃於同年6月26日聲請轉為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計約6,852,422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現年46歲,陳報其擔任工地磁磚雜工,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12,000元,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女兒花費約50,516元,並因右側股骨壞死而於114年1月17日接受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須休養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6頁)。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僅陳報一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1,030元,然已有保單質借42,798元之壽險保單。
 ㈢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對比其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6,852,422元所示,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爰准許本件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應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能否連同原願提出供更生清償之數額一併納入清算,扶養親屬之狀態有無改變,負擔有無減輕,身體狀況是否恢復到可增加收入之程度等情,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