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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錦江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康當舖
法定代理人  方夏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錦江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於114年5月22日公告債權表(見司執更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4年6月18日到庭陳稱目前已無法擔任保全,目前工作為打臨工,每月清償新台幣3,000元整已是極限,且年事已高(45年次,現年69歲),再拉高真的沒辦法,考慮轉為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更卷第30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已表明因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轉入清算程序,依上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