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盈盈(原姓名楊淑惠即楊晴合即蔡晴合)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盈盈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蔡盈盈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4,233,4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9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並聲請轉清算程序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約7,884,24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3、131、155、170、183、187頁、見調解卷第89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00年次,現年00歲,聲請人於114年11月20日到庭陳述:其已經六年多沒有工作,工作一直適應不良,被淘汰,其反應慢、手腳慢,工作效果不符合雇主要求,最後一份工作是幫人家煮飯、洗衣服,一個月薪水25,000元左右,後來體力做不來,雇主不願意再雇用我…我有○○疹,發病時除身體過敏外,也會頭腦漲痛、睡眠不好、腦神經衰弱而無法繼續工作,其目前1、2個月回診一次,係用外用藥治療,目前每個月係由其三個小孩各給4,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223-226頁)。惟查,觀以聲請人所提之二份診斷證明書,其中一份出具日期係114年7月8日,記載病名為急性○○疹,醫囑為:病人於114年7月8日至本院就醫並接受治療(見調解卷第71頁),另一份出具日期係114年8月20日,症狀欄記載:持續全身性○○○○○○○疹本院經診治月餘無效,要求轉院專科醫師診治,診斷欄則為:○○○○○疹(見本院卷第43頁),是固然可見聲請人患有○○疹之疾病,然既然聲請人有持續回診接受治療,是其仍應有穩定病情之可能,且核以該等疾病之病症及對身體健康、體力等之影響程度而言,亦難認會導致聲請人完全喪失其工作能力。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至少仍應具備從事一般勞力性「部分工時」工作之能力及可能性,復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健康狀況及過往經歷,本院認以聲請人之狀況,應認其每月仍可有固定工作收入約17,000元,始為合理、適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均無能力工作以賺取所得,均悉仰賴其三名小孩扶養云云,尚難以採認。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其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㈢從而,依債權人所為陳報,於不含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時,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約為7,884,248元,業如前述,金額已屬不少,衡以本院認定其每月收入約1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2,000元觀之,每月僅賸約5,000元可供支配,另考量聲請人將屆法定退休年齡等情,是難認聲請人就其所積欠之債務,有完全清償之可能,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條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3、55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投保資料,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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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郵輪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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