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綱錩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關 係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綱錩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范綱錩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11,13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0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約1,159,20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43年次,現年72歲,其陳報原已退休,惟因配偶罹患癌症需負擔經濟來源而兼職保全,現則於日新玻璃公司擔任公務課員工,114年8月兼職保全薪資為11,770元;114年10月至115年1月於日新玻璃公司薪資分別為42,549元、58,549元、38,534元、38,534元,惟傳統產業工作內容不穩定,薪資收入有限。另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5,396元、新竹市政府安老津貼每月3,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於115年3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依聲請人前開所述目前於日新玻璃公司114年10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所核算,每月平均薪資約44,542元【計算式:(42,549元+58,549元+38,534元+38,534元)÷4=44,542元】,再加計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共8,396元【計算式:5,396元+3,000元=8,396元】,每月收入總計約52,938元【計算式:44,542元+8,396元=52,938元】,本院綜合其目前收入狀況及年齡,就其未來工作年限所能獲致之報酬評估,已無可能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全部債務。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另說明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每月租金28,000元,由子女出面承租,聲請人則負擔部分租金,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需負擔配偶林○香罹患癌症後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審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外,就其負擔扶養配偶部分,每月生活開銷總計約24,0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2,938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4,000元,雖約有28,938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衡諸聲請人已高齡72歲,依其健康狀況及實際可預見之剩餘工作年限推估,即使持續以每月前開餘額清償,仍需多年方能清償全部債務,與其年齡及未來收入不相稱,且其除負擔自身年老可能增加之醫藥費,並長期支應罹患罹患癌症配偶之照顧及醫療相關費用,難認其仍具有實際清償可能,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至聲請人名下是否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
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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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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