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賢增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賢增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其考量本身債務已高達1200多萬元,無能力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0日具狀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案卷(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另經債權人於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460,52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Uber工作,每月收入約22,066元(見調解卷第21頁),並提出每週工作收入證明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至第99頁),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計算,雖未達114年度法定最低月薪新臺幣28,590元,時薪190元之標準,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職業生涯可期,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至少可從事文書靜態、網路文案工作,或積極參加國家考試、參加職訓課程等,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至少應達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標準28,590元。從而,本院即審認暫以28,590元(固定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個人支出,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3頁),應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以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標準28,590元扣除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餘額為11,51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已高達12,460,527元,業如前述,審酌聲請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雖尚餘8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1台機車、3張保單(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5頁),並提出聲請人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至第139頁、147頁至第179頁),是本件聲請人名下有可供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