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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格至(原姓名林文德)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李東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格至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林格至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870,878元,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亦未能成立,復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惟皆未能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7號卷宗及本件清算聲請狀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尚不包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待確認,其餘債務總計約9,647,47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於本案卷內可佐。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58年次,現年57歲,其陳報現任職於小方桌生活館小吃店擔任幫廚,並提出114年11月至115年3月薪資袋、罹患初期老人性白內障領藥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9-173頁),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應為可採。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8,618元,雖每月約餘9,382元可供清償(即28,000元-18,618元=9,382元),然衡酌聲請人現年已57歲,而其目前所負債務總額已高達9,647,479元,業如前述,以其年齡、目前健康狀況與可支配之清償金額,實難認其有能力可以全部清償前開之債務,且尚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而未列入總額計算,實際積欠債務恐更高,遑論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至聲請人退休時止,顯可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且聲請人自承聲請清算前曾有保單受益人變更情事(見本院卷第102頁),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