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儀慧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彥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雅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仙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儀慧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陳儀慧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惟後具狀表示無法順利找到工作,而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民間債權人陳彥君、吳雅娟及林仙玉,總計約新台幣(下同)1,455,399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卷可參
。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人)陳報,債務人前向(受託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勞工保險人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此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有該局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依三商美邦人壽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債務並不列入本件債務總額範圍內,併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為60年次,現年55歲,其陳報現○○○○○○○○○○○○,建議接受全○○○○○○○手術,目前尚未覓得正職工作、膝蓋關節仍慢性發炎、疼痛、行走困難、無法久坐久站、另尚有頸椎壓迫、神經會壓迫,每月僅有打零工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部分則向親友借款因應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47、51-53、125頁)。
㈢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3,000元至5,000元,顯無法負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計之1.2倍即18,618元,以及前於聲請調解時主張母親扶養費5,000元支出部分(見調解卷第17頁)。 ㈣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1,455,399元,且尚有民間債權人陳彥君、吳雅娟及林仙玉之債權待確認而暫未計入,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年齡、身體健康狀況等情,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並審酌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資金流向等,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見本院卷第59頁),已如前述,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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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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