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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月英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健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月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22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66歲(48年生),於114年5月5日具狀陳述目前收入為領取新竹縣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及勞保退休金9,871元,共計每月固定收入為12,871元,無其他收入。雖聲請人未陳報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僅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狀況、其生活單純、無力清償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所視(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業已入不敷出,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⒊再查,雖聲請人於本院114年5月20日開庭時表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險單一筆,惟業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該筆保單無解約金即無現金價值(見司職消債清卷第127、129頁),附此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