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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涂振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吳明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藍國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日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涂振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75,90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43,445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133,501元(見本院卷第9頁),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頁),然既有債務人檢附之上開匯款資料可據,且業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自不免責裁定後所受清償之數額,未有債權人表示未受償付,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是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採。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全體普通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