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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家錞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家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11年7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案受理,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無從逕予認可,嗣債務人陳報稱渠眼睛病變,左眼幾乎失明、右眼矯正視力0.5,致無從續擔任外送員工作,且無穩定工作供履行更生方案,而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其自113年4月1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9,87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規定,無待聲請人之聲請,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本件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詳見本院第13、15、17、2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7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00歲(00年生),於114年7月8日到庭陳稱:伊左眼之前有開刀3次,右眼開刀1次,但目前左眼已失明,右眼視力0.5;於今年6月5日前,雖有去社區做保全之工作,但因眼睛愈來愈看不到,自6月5日起離職;之後伊雖有再去應徵當保全人員或店員之工作,但其等均擔心伊上下班危險而未錄取,伊目前實不容易找到工作,目前伊是自己包餛飩在賣,有人訂購伊即做來賣,一顆餛飩賣2元,一盒25顆賣50元,扣除成本1個月大概只賺3、4,000元,如果不扣成本,一個月約賣5、6,000元;伊才剛做此工作約1個月,伊有去問新竹市○○市場之攤位,新竹市政府表示該市場之攤位在今年8、9月間要招標,但如該市場攤位招標出去之租金太貴,伊屆時也租不起,如屆時攤位每月租金係幾千元,伊則可能會去租攤位來賣餛飩;伊有去申辦身心障礙證明,看之後能否有身心障礙補助金,主管機關尚在審核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伊並有因○○症而就醫住院19天,以伊目前之眼睛視力狀況,已無法再去做外送員之工作;清算裁定開始後,伊每月必要支出大概7 、8000元,因為伊吃爸爸媽媽的,主要是看醫生的費用,包括眼睛、○○科、○○○的醫療費用。一個月醫療費用大概2000元左右,剩下就吃飯、日常用品、買衣服的花費;伊父母親並無工作,他們是中低收入有補助,大概一個人1個月補助7 、8000元,妹妹一個月有拿8000元給父母親,伊與父母住在承租之房子內,房租一個月要21000元、另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共受償119,873元等語,此有本院114年7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其因○○症住院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及醫療鑑定申請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3-65頁),及其先前提出之接受多次眼睛手術、手術後視力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8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5、259頁)。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所規定,是如依目前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計算,則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係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以本院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及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因眼睛視力及身心健康狀態不佳,參以其為○○肄業(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55頁)且年齡已為00多歲(其為00年出生)等情,是其要找到受僱工作以賺取薪資所得,已有困難度,而其所為自行包餛飩以販售之工作,於扣除成本後,收入亦屬有限。又因其係與父母等共同租屋居住,故其仍需分擔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且系爭更生裁定於111年7月27日,曾認定聲請人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約24,50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94頁),及前述消債條例所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等情,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約以上開消債條例所規定之18,618元為準。準此,堪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所得數額,應已有不敷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之情形,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該規定之要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