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婉君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婉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許自113年12月17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事件提出名下機車殘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供債權人分配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其聲請清算前之薪資收入如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所載,每月約38,1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有6,822元可供償債一節並無爭執,並陳報其於清算開始後每月平均收入約48,157元,自承扣除必要生活費34,133元後,尚有約14,024元可供清償(參本院11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始能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之固定收入為38,128元,必要生活費為31,306元,約餘6,822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數額應為163,728元(計算式:6,822×24=163,728)。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2萬5千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並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63,728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