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華玉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化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華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因調解不成立聲請轉為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裁定准許自113年8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嗣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人遲未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聲請轉為清算,司法事務官簽結更生執行程序後,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准許自114年1月16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餘債權人則未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或未誠信履行債務,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誠信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具有領取行政院公告基本工資之工作能力每月27,470元一節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事件陳稱其因身體不堪負荷,無法繼續工作,無法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為憑。參諸聲請人民國56年出生,現年58歲,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於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已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下,聲請人竟未從事任何工作,努力清償債務,自已失履債誠信。再者,聲請人自承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底止,其在新竹空軍醫院當4個月之職務代理人,更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工作能力。若聲請人持續工作,清算程序中亦不至於無任何金錢、財產得以提出供作清償。聲請人對於清償債務態度消極,不願盡最大努力從事工作,造成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已非誠實債務人,更有悖於盡力清償原則,自不宜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狀態,遽認其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及財產信用等總體經濟能力已無法工作獲取固定收入,俾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協力、誠信義務行為,已致上開清算程序之重大延滯,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聲請人未履行協力、誠信義務之情節難認輕微,是本件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並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