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馮震宇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震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馮震宇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4年6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全體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6月17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34歲(81年生),其陳報目前因身體狀況仍無法正常工作(清算時陳報其患有急性○○○○○○、○○○),目前沒有固定收入,平日會在母親經營之蔬果行幫忙,食、住皆由母親接濟、並無領取政府津貼或補助,每月支出約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支出及其年齡、勞力、財產等狀況,聲請人業已入不敷出,日常起居及醫療照護皆需仰賴母親協助,並無不當支出,亦無可供債權人受償之剩餘財力。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示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何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