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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永隆  
相  對  人  陳麗鶯  
關  係  人  陳昌隆  

代  理  人  陳皇騰  
關  係  人  陳麗鳳  
            陳麗玲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陳麗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乙○○多年未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目前相對人之照護事務均由聲請人行使,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
(二)雖關係人乙○○主張起初由伊照料相對人,母親離世後聲請人曾承諾願意承擔照料相對人之責,然伊仍持續協助照料相對人,伊直至民國104年遭聲請人逐出家門後,才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未探視相對人等語,足見關係人乙○○雖認相對人之監護人,因故多年未與相對人同住、見面,已無法為相對人處理監護事務,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有改定監護人必要。
(三)又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即關係人乙○○、戊○○、丁○○、丙○○均表示同意。是認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審酌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丙○○意願,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