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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傅秀榮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忠瑩  
關  係  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忠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傅秀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瑩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建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嬸嬸,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另受監護人之父母均已離世,胞弟陳信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餘兄弟姊妹已離世或失聯,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堂兄陳建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建霖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訊問筆錄。
 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筆錄。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陳忠瑩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陳建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