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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廖素真  
相  對  人  廖素頴  




關  係  人  廖素慧    住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二段000之0                          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二、指定廖素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廖素慧之姊,前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廖范瑞琴擔任監護人。惟因原監護人廖范瑞琴年事已高,體力與精神狀況逐漸退化,難以妥適履行監護人之職責,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人改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及指定廖素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覆本院查詢函所附檔案資料及臺北○○○○○○○○○函所附禁治產宣告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審酌原監護人廖范瑞琴為00年00月00日生,已78歲高齡,確因年邁,體力精神、行為動作等均漸弱,如繼續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嗣,其父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對相對人之事務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廖素慧亦為相對人之妹,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廖素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