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盈達
被 告 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法亦暫免徵收上訴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下略),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99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379元,原告預納三分之一即24,126元;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擴張後核定為7,636,959元,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4,954元,原告預納三分之一即38,318元(原告原繳納36,189元上訴費,嗣經通知補納第二審裁判費2,129元,第二審法院併通知原告補納第一審裁判費1,419元)。據此,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91,59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118,786元(計算式:191590×62%=118786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2,804 元由原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863元,尚需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41元(計算式:00000-00000=8941)。
㈡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即被告徵收118,786元;被告應徵收8,9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941),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