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范美銀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後,原告復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易字第37號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即新臺幣(下同)1,36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百分之82由原告負擔。原告前因給付資遣費涉訟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原告預納裁判費2,790元,而暫免繳納裁判費4,81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2,790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42元(計算式:7600元×0.82-2,790元=3,442元),而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主文所示向本院繳納1,36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則本件原告係於114年5月15日撤回上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依前所述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其中1,36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如主文所示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