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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調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晏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淵焌、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又按有無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斟酌各 種客觀情事認定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不合上開法條所定之程式,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聲請調解聲明事項(書狀僅列事實理由),並按聲明事項之請求標的繳足聲請費。2.具體敘明事實理由。3.對相對人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調解事項為何及依據(所提租約僅鼎莊貿易有限公司、鄭青春)。4.列明被繼承人鄭青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若有其他繼承人者,並需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需提出聲請狀補正相對人,不得僅列一人。5.竹南鎮口公館段56-66、56-22、56-67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提謄本影本係97年間列印)。」,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